要旨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賦與第二審法院以自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某錳礦公司復業缺資,向被上訴人之夫借用毫銀二千元,約明俟該公司運礦至某地發沽後償還,顯係預期該公司將來必有運礦至某地發沽之事實,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該公司既於民國二十二年被政府撤銷,此後已無運礦至某地發沽之可能,即應以其運礦至某地發沽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屆至之時。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七四○號上 訴 人 陳春祝 被 上訴 人 陳謝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債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賦與第二審法院以自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查閱卷宗,第一審送達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未留相當之就審期間,旋因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固不無瑕疵,惟原審未廢棄第一審判決,而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無論其說明理由是否正當,要不得謂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此點之上訴論旨,非有理由。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因美利錳 公司復業缺資,向被上訴人之故夫揭借毫銀二千元,其所立揭款單載有「訂明美利公司運 出梧發沽後銀還單退」等字樣,顯係預期美利錳 公司將來必有運 出梧發沽之事實,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美利錳 公司既於民國二十二年被政府撤銷,此後已無運 出梧發沽之可能,即應以其運 出梧發沽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原審關於此點之判斷,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仍以空言謂該揭款單附有停止條件,從而否認清償期之屆至,自難認為有理由。復查,上訴人主張該揭款單係保護運 酬金之預約一節,並未於事實審提出證據,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項抗辯為不足採,於法亦無不合。茲上訴人雖謂原審未囑託桂平縣政府調查當時 務狀況為違法,然查閱原卷,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就此為合法之證據聲明,何得指摘原審不予調查為違法,關於此項之上訴論旨,亦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九 月 十二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 原案號 28 年上字第 1740 號改為 28 年渝上字第 1740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