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經無召集權人參與者,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 (二) 臨時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距開會期日不滿十五日,其召集程序固屬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股東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者,其決議仍有效力。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九一一號上 訴 人 曹唯凡 被 上訴 人 鄧繼孝 其他被上訴人 詳 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二月一日湖南高等法院第二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湖南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更為審判。
理由
卷查永興公司是否曾經主管官署註冊有案,為本件訴訟應否適用公司法,抑應依合夥法律判斷之先決問題,即令該公司確係法人,但被上訴人既係根據股東會決議請求上訴人移交其董事及經理任內所經管之事務,則有為訴訟之權責者,自屬於股東所形成之公司,即應以公司為原告,由其特定之董事或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原審對此並未注意調查或令其補正,遽依公司法為實體上之判決,已有未合。復查,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固屬根本無效,無待於股東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如召集人中尚有法定召集權之人,則雖其召集之手續或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亦僅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此項一個月之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除斥期間,不因股東是否知有此項決議而異。本件永興公司五月十三日之臨時股東會,據被上訴人主張係初由清算帳目之清算人劉滾、鄧繼孝、詹子榮、李肇修、鄧大基五人於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通知召集,嗣由董事八人中過半數之董事,於同年五月四日通知召集,上訴人對於四月二十八日之集會通知雖不否認,惟對於五月四日之集會通知,則攻擊為事後捏造,因而主張此次臨時股東會未經合法召集,根本無效云云。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辯訴狀載「此次召集通知,係由董事八人中之劉滾、詹子榮、胡文富、周鎮西、李肇修、何如蘭等六人署名召集,揆之董事會取決多數之義,當然合法」等語,狀附董事會函稿所載之具名人,則為李肇修、詹子榮、周鎮西、劉滾、何如蘭五人,其向本院所具辯訴狀,則又謂為「董事八人中之劉滾、李肇修、詹子榮、胡文富、周鎮西等五人」所召集,所稱董事人數及人名,前後互有不同。而周鎮西等之委託書其所用之信箋、信封,又屬一律,是股東會係由董事會於五月四日召集之主張,是否可信,本屬無待煩言,自應就四月二十八日之集會通知所有列名之五人,是否公司法上所指之清算員,抑係過半數之董事,或為有單獨召集股東會之權之監察人,詳予審認,以決定此次股東會是否由具有法定召集權人所召集,而資為股東會是否根本無效之認定。如果此次股東會之召集並非根本無效,則縱令通知開會之期日距離,不合於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僅屬召集手續於法有違,上訴人既未於一個月內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即無更據為拒絕移交之餘地。原審對於上開各點並未注意調查,遽以此項股東會之召集,原經該公司股東會議定日期,並經董事八人中之劉滾等五人通知召集,即認為合法召集之股東會,而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及此,尚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已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為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 原案號 28 年上字第 1911 號改為 28 年渝上字第 1911 號。 3.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