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二一七一號上 訴 人 黃仲敏 被 上訴 人 黃 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及賠償損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廣東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本件關於上訴人求償材料損失值銀二百六十元部分,經原審調查上訴人提出之帳單既不完全,又其購物單據雖間有記載合益工廠收或合益收、鄧湛收、陳代收等字樣,上訴人稱為被上訴人夥伴所寫,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後,上訴人未能更為舉證以證明其上述主張為真正,則無論被上訴人承攬修葺上訴人舖房工程,其承攬字載明祇供給工人完成修葺工程,並未訂明應有工人常駐工場為上訴人保管所供給之材料,有如原判決之所闡明。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接收上述材料之事實,既亦不能證明,則更不問被上訴人有無保管建築材料之責,於法要應駁回其訴。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不合。茲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在刑事案內自認有三百餘元之材料由其夥伴領收,依法毋庸上訴人更為舉證云云,為其不服論旨。然按當事人在他案所為之陳述,僅可採為認定事實之用,與就現在之訴訟成立訴訟上之自認者,未可同視。查據原卷,上訴人在第一、二審既迄無此項證據聲明,則該供述之有無並可否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自非原審所應斟酌,此部分之上訴論旨,不能認有理由。其次關於賠償租金一千八百元之損失部分,本院按承攬契約未約定完工期限者,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示趣旨,承攬人固應於相當時期內完成其工作,惟據原審調閱工務局卷宗,既認本件工程之延不完竣係因有眾牆拆卸發生補價糾葛,又以上訴人舖業迄未登記完畢,無憑報建領取建築執照等應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無從完成其工作,自不能謂被上訴人為有故意或過失,使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判併予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判決,於法亦無違背。上訴論旨,關於事實上之爭辯,既未指明原判如何違背法令,即非可採。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 原案號 28 年上字第 2171 號改為 28 年渝上字第 2171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