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上 訴 人 張阿 吳阿考 吳阿第 吳阿唇 吳阿才 張阿茂 上 訴 人 黃仕六 黃仕漢 黃仕克 黃林光 黃阿新 黃阿梯 黃雙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廣東高等法院第一分院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阿等其他上訴並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廣東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更為審判。 上訴人黃仕六等之上訴駁回。
理由
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本件據上訴人張阿等在原審所為陳述,係就其祖遺共同共有之糧地界內被黃仕六等侵佔部分,求為返還之判決(詳見該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中所引用之二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書狀),其所謂共同共有是否指公同共有而言,自應審究其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所稱之公同關係以為判決,如無此種公同關係,則雖上訴人自稱為共同共有或公同共有,亦應認為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辦理。縱其聲明被侵佔之地應行返還,是否指返還共有人全體而言,在原審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向之發問,令其敘明或補充。乃輒據該上訴人所稱訟爭地為伊張吳兩姓四十餘人共同共有之業,即遽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訴之判決,自於應盡之審理能事有所未盡,上訴人張阿等求將此部分之原判決廢棄,其上訴為有理由。復按,上訴人黃仕六等主張訟爭地為伊族福合祖百餘戶公同共有之蒸業,果有確據,固可據以為抗辯,求將原告即上訴人張阿等之訴駁回,而其自稱為上述公同共有人全體之代表,在第一審提起反訴,按諸反訴原告須為本訴被告之要件既屬不合,則原審改判將其反訴駁回,於法要無違背。本件上訴人黃仕六等之上訴,不能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張阿等之上訴為有理由,黃仕六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 原案號 28 年上字第 2361 號改為 28 年渝上字第 2361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