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父所娶之後妻為父之配偶,而非己身所從出之血親,故在舊律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為直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二四○○號上 訴 人 唐陳氏 被 上訴 人 唐○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四川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前妻之子,對其繼母並非直系血親,曾經本院著有先例。本件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繼母,尚未經原審予以認定,縱係繼母,依上說明,亦非直系血親,而據原審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又未同財共居,不能發生家長家屬之關係,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於法殊屬無據。復經原審調查,被上訴人之故父唐○甫並無遺產,則以唐○甫之遺囑強令被上訴人負擔法外之扶養義務,亦自不能生效。原審判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尚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二女之扶養問題,既經原審以上訴人係用自己名義起訴,並非以其二女名義起訴而自居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認應另案起訴,自亦不能以被上訴人確有扶養其二妹之義務各詞,執為不服。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 原案號 28 年上字第 2400 號改為 28 年渝上字第 2400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