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權利質權以普通債權為標的物者,依民法第九百零四條之規定,其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以書面為之。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九年渝上字第三六四號上 訴 人 中國銀行成都分行 法定代理人 楊康祖 被 上訴 人 楊藍記(即楊藍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四川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四川高等法院更為審判。
理由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期條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一年八月間所出立,原屬不爭之事實,查該期條內載明「收到來人存來通用大洋三千元,訂十一月十七日無息照付」等字樣,所謂來人並未標出姓名,顯非有特定債權人之存在,能否僅因其載有存來二字,即謂為要因債權並非無記名證券,殊難謂為無疑。至銀行發給存戶之存單、存摺,明明有特定債權人之存在,與此項期條之記載亦並不相符,則關於此項期條之性質,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再本件債權之發生,係陳傑若將該期條向上訴人設定質權,貼借洋三千元,已經原審認定。惟按權利質權之設定,如係以普通債權為標的物,依民法第九百零四條,固應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如係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則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此在同法第九百零八條已有特別規定,自無再用書面之必要。原審就上述期條之性質未予究明,遽以陳傑若將該期條向上訴人設定質權,並未訂立質權之契約,不能認為有效,上訴人持該期條請求被上訴人還款,即非正當等詞,變更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殊不足以資折服。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即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9 年上字第 364 號改為 29 年渝上字第 364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