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書狀內載裁判費限三星期內補繳等語,是抗告人之上訴尚欠缺繳納裁判費之要件,已為抗告人所明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法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原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以抗告人自提起上訴後遲至四十日之久,猶未補繳裁判費,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二十九年渝抗字第九四號抗 告 人 沈祝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沈邵氏為請求償還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上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十一條業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不服鄞縣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業經載明裁判費的限三星期補繳等語,是抗告人之上訴尚欠缺繳納裁判費之要件,已為抗告人所明知,乃自提起上訴後,遲至四十日之久,猶未補繳。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委無不合。茲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未限期命其補正等情,提起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至裁判費須由漢匯甬,交通阻隔,因此逾期一節,無論抗告人自限三星期補繳,原法院延至四十日以後始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已屬從寬。且抗告人並未於三星期經過後,向原法院具狀聲明該款由漢匯甬須再延展若干日,其不得以此為不服原裁定之論據,亦屬顯然。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 原案號 29 年抗字第 94 號改為 29 年渝抗字第 94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