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抗 告 人 毛風亭 毛特臣 毛文昌 毛文大 上列抗告人因與汪乃芳請求確認地畝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廣西高等法院第七分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證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據稱其知悉再審理由係在民國二十九年七月或八月間云云,不惟其主張顯不一致,而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為證明,則原法院從抗告人於二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受第三審之判決,即判決確定時起算,認抗告人至同年八月三十日始據提起再審之訴,扣除其在途期間六日,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按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原審未與以舉證機會,憑空指摘,仍未能就其遵守不變期間之事實有所證明,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