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年渝上字第一八號上 訴 人 鄧茂樞 被 上訴 人 宋集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六月三日貴州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因買受上訴人之田產,就餘欠田價一千四百八十元,於民國二十八年廢曆四月十三日書立欠條,限期三個月兌清,嗣逾期未能兌付,由上訴人訴經第一審判令照償後,被上訴人並無不服,其應負遲延之責任固屬毫無疑問。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所遲延者係為金錢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為給付遲延利息之請求,其依同條第三項主張尚有其他之損害,查照上開說明,即應以該項損害是否與被上訴人遲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應否負賠償責任之標準。茲上訴人所稱預向郭海清、周伯香、劉質彬定購紅麥,旋因無款取麥致受沒收定金及日後不能獲利(即因麥價高漲可得之利益)等損害,即令並非不實,而按之普通一般情形,既不得謂係被上訴人遲延行為當然可發生之結果,即難謂其相互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無論上訴人當日定購紅麥是否預擬即以被上訴人應付之田價屆時兌付麥價,均難遽謂被上訴人就此應付賠償之責任,除原法院已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所失利益計法幣三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並無不服外,其將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請求以判決併予駁回,理由縱有未洽,但其結果既非不當,即應仍予維持。又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給付田價之總額共計三千二百八十元,一、二兩審命被上訴人賠償及給付之數額僅一千八百四十元,尚不及全數十分之六,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命上訴人負擔一、二兩審訴訟費用十分之四,亦無不合。上訴論旨,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除在一、二兩審爭執之部分外,當有其他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一併賠償,係向第三審提出新請求,於法尤難謂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一 月 九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30 年上字第 18 號改為 30 年渝上字第 18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