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至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固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然以字據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依字據所載契約之目的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期限,仍無背於該條規定之本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理由: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