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所謂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若,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母,既有屢為無理爭鬧並加以暴行之行為,使之感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能謂非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虐待。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四九號上 訴 人 程劉氏(即劉○毛) 被 上訴 人 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浙江高等法院(浙西臨時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訴求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妻)離婚,其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三年,因種地爭執將其母程○氏推倒於地,及於三十年五月七日,復以程○氏勸阻撕毀程○娥出嫁花轎,對之實施暴行,甚至跌地揪扭之各原因事實。關於前者,有民國二十三年安吉縣政府刑事判決可稽;關於後者,不特據程○氏、程○娥到案證述明確,即上訴人在南湖區署亦已自承無異,且核與該區署警察所巡官調查報告之情形相符(參照南湖區署上訴人違警案卷宗),業經原審查據上述證據予以認定。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所謂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母,既有屢為無理爭鬧並加以暴行之行為,使之感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能謂非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虐待。原審本此見解,因認上訴人有前開條款所載離婚之原因,維持第一審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於法委無不合。次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審判長將訊問證人程○娥等之結果曉諭上訴人為辯論,復上訴人並未聲請對於程○娥為如何之發問,上訴論旨,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對於該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指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至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苟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原審採取上項證據既已說明其心證所得之理由,即屬於法無違。上訴論旨,就此空言指摘,亦不足採。本件上訴不能謂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