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於再娶某氏與之同居後,用鐵鍋碗碟擲傷被上訴人之耳輪、手膀等處,該耳輪且因傷而成缺口,應認其虐待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七三七號上 訴 人 鍾○發 被 上訴 人 張○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與給付贍養費及返還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廣東高等法院第四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相安無異,迨上訴人再娶孔○彩回家以後,棄舊戀新,對被上訴人無復愛惜之意,將其一再毆打,並於民國三十年五月間毆打成傷,經仁化地方法院判處上訴人罪刑有案,為原第一、二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對於毆傷一節並不否認,惟僅辯稱此係夫妻間偶因口角所致,不能指為虐待云云。查上訴人既於再娶孔○彩與之同居後,棄舊戀新,竟用鐵鍋碗碟擲傷被上訴人之耳輪、手膀等處,該耳輪且因傷而成缺口,自非偶因口角而發生衝突之情形可比,應認其虐待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原審因此維持第一審准予離婚之判決,於法委無不合。上訴論旨,猶以毆打並非慣行為詞,斤斤置辯,殊難謂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依法自應由上訴人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原審認第一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贍養費國幣三百元為適當,予以維持,尚屬允洽。上訴論旨,徒以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