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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 692 號 民事判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31 年 04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 頁
  • 案由摘要:給付通知單

要旨

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訂和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難以和約內僅有某甲一人簽名,即指為不生效力。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六九二號上 訴 人 胡聯貴 被 上訴 人 李程氏 參 加 人 王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知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年五月二十日西康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債務爭執,經王明哲出而調解,於民國二十九年廢曆冬月間成立和解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白衣巷水田三畝、漆樹溝水田一畝給與被上訴人為業,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和約字據,及約內代筆人王明哲到案證明無異,雖上訴人所交紅契並非系爭地之契,原審因和約內所載田畝四至與上訴人於涉訟後提出之系爭田契內記載相符,認上訴人當時給與被上訴人者實係系爭田業,而非大坪山中嘴崗之田業,其從前將大坪山中嘴崗田業之契交與被上訴人係預為狡賴地步,因而維持第一審判令上訴人將土地陳報處所發系爭田管業通知單給付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僅以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與王明哲同謀偽造契約等情,對於原審確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固非有理。至謂和約內僅王明哲一人簽名,依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應不生效一節,查前條項法文規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者而言,本件兩造所訂和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難以和約內僅有王明哲一人簽名,即指為不生效力。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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