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後,就同一不動產重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時,如先之移轉尚未登記,而後之移轉已登記,依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先受移轉之人,不得以其先受之移轉對抗後受移轉之人,法律上既許後受移轉之人否認在先未經登記之移轉,則於其行使否認權後,自無從更以在先已有未經登記之移轉為理由,認後之移轉為無效。本件據原審認定事實,被上訴人甲雖於民國二十七年二月間,已將訟爭之稻田二畝二分賣與被上訴人乙,至同年十二月開始重賣與上訴人,然如被上訴人乙所受所有權之移轉未經登記,而上訴人所受之移轉已經登記,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乙受移轉在先,遂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縱令曾經合法登記,其所受之移轉亦屬無效,於法殊有未合。至上訴人如果明知被上訴人乙已受所有權之移轉,乘其未經登記,唆使被上訴人甲更行移轉於自己而為登記,致被上訴人乙受其損害,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然此係另一問題,究不得因此遽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原審以上訴人之買賣不正當為其判決之理由,亦非有據。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九一號上 訴 人 王中秋 被 上訴 人 王福秀 王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並交付地畝賠償收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陝西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陝西高等法院。
理由
按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後,就同一不動產重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時,如先之移轉尚未登記,而後之移轉已經登記,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先受移轉之人,不得以其先受之移轉對抗後受移轉之人,法律上既許後受移轉之人否認在先未經登記之移轉,則於其行使否認權後,自無從更以在先已有未經登記之移轉為理由,認後之移轉為無效。本件據原審認定事實,被上訴人王福秀雖於民國二十七年二月間,已將訟爭之稻田二畝二分賣與被上訴人王生財,至同年十二月間始重賣與上訴人,然如被上訴人王生財所受所有權之移轉未經登記,而上訴人所受之移轉已經登記,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王生財受移轉在先,遂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縱令曾經合法登記,其所受之移轉亦屬無效,於法殊屬不合。至上訴人如果明知被上訴人王生財已受所有權之移轉,乘其未經登記,唆使被上訴人王福秀更行移轉於己而為登記,致被上訴人受其損害,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然此係另一問題,究不得因此遽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原審以上訴人之買賣不正當為其判決之理由,亦非有據。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能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