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父死亡而母再婚者,與母死亡而父再婚者無異,子女之死亡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母對於子女之遺產繼承權,並不因其已經再婚而受影響。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六七號上 訴 人 姚盛田 姚俊輝 被 上訴 人 姚秀英 姚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江西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旱田六十桶及駁回上訴人姚俊輝其餘上訴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江西高等法院。 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座落申明亭店屋為姚財田之遺產,被上訴人係財田之女,為不爭之事實,姚財田死亡於民國十八年十月間,其繼承開始已在婦女運動決議案通令到達江西省日期之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繼承其遺產之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故占有,訴請返還,上訴人雖以該店屋係伊所承租,年納租金十元撥作神燈香火之用,有帳簿足證等情為抗辯。然該帳簿係上訴人片面之記載,經原審加以斟酌,認為無足採取,因以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此點,固非有理。惟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申明亭旱田六十桶,上訴人辯稱此項旱田,係由被上訴人之侄姚武章於民國二十五年典與廖進昌,已據提出典契並舉廖進昌為證,如果屬實,則該項旱田既非由上訴人所出典,現在亦未占有,自不應負返還之責。原審就此未予審究,竟將座落申明亭旱田誤為被上訴人所未告爭之上坑水塘下等處旱田六十桶,判令上訴人返還,殊有未合。復查,父死亡而母再婚者,與母死亡而父再婚者無異,子女之死亡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母對於子女之遺產繼承權,並不因其已經再婚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姚俊輝反訴主張,姚漆氏(即被上訴人之嫡母)之媳姚夏氏生子文章、武章,文章已死,武章從軍未歸,生死不明,文章、武章繼承姚漆氏之遺產,依法應由姚夏氏繼承,姚夏氏嫁伊為妻,現已死亡,自應由伊繼承等情是否正當,首須就姚文章之死亡是否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後,姚武章現在已否死亡以及姚夏氏之死亡是否係在文章、武章之後各點詳加審認,方足以資判斷。原審概置不問,徒以姚夏氏已經改嫁,根本不能繼承姚漆氏之遺產,逕予該上訴人以敗訴之判決,其法律上之見解亦屬錯誤。上訴人就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能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