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在事實審提供為判決資料之事項,僅記載於準備書狀,而於到場辯論時未以言詞提出者,如無特別規定,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六四四號上 訴 人 吳忠恕 被 上訴 人 蔣文安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湖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
理由
本件訟爭舖屋,上訴人主張羅琴蓀於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向伊書立賣契為所有權之移轉,在被上訴人與羅琴蓀訂立同一契約之先,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契據倒填年月為理由,提起確認契約有效之反訴,雖據上訴人起訴狀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富力調查表,蔡源隆佃字及蔡源隆之證言等項證據不相符合,但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已有規定。故當事人在事實審提供為判決資料之事項,僅記載於準備書狀,而於到場辯論時未以言詞提出,亦未經法院審判長就該記載曉諭當事人為陳述者,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查核原卷,上訴人於一、二兩審並未為與起訴狀記載相同之陳述,原審除以他項資料為判斷事實之佐證外,竟引用起訴狀之記載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基礎,殊難謂為合法,自應另行審認。又上訴人該項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成立於被上訴人所訂同一契約之先,既因原審未合法認定,事實不能明瞭,則被上訴人所受原審確認契約有效之判決,亦屬難予維持,均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