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以下定有明文,而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他投標人之條件而為之,雖有出價較高之投標,而其他之投標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標賣人或不與全體投標人訂約,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但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二年永上第三七八號上 訴 人 陳文美 訴訟代理人 陳鴻鏗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福建鹽務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紀銓(福建鹽務管理局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標賣契約成立並交付標的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七月五日福建高等法院臨時分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臨時分庭。
理由
按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以下定有明文,而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者,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他投標人之條件而為之,雖有出價較高之投標,而其他之投標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標賣人或不與全體投標人訂約,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但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至強制執行法之拍賣不動產,由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觀之,雖包含標賣在內,意義較廣,但以投標方法拍賣時,仍應依標賣之法例辦理,不適用民法關於拍賣之規定。本件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一年,令飭福州、莆仙兩運銷所,在中央、南方兩報,分登布告,續行標賣公順艦艇,定最低價為十二萬四千元,並定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開標,准許兩地之總最高價為得標。其後兩地投標結果,上訴人以十六萬三千三百十一元,為兩地出價之最高者,買賣契約已告成立,被上訴人應將該艦艇交付上訴人,至原布告內載「報局核奪」字樣,係將兩地標價報告被上訴人核定誰為總最高價,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尚有賣與不賣及賣與何人之最後決定權。而被上訴人之抗辯則謂,續行標賣公順艦艇飭令榕、莆兩運銷所分別辦理招標事宜,電文內載明「將最高標價報憑核奪」,即兩所之登報布告,亦分別載明「將標價之次第詳報核奪」,及「將最高標價報局核辦」字樣,兩所開標結果,上訴人標價雖為最高額,但因有人願更出高價,遂又呈准總局,再行標賣,由方竺得標在案,兩所布告,既分別載明「詳報核奪」及「報局核辦」字樣,足見關於賣定之表示,純屬局方之權衡,被上訴人未為賣定表示,買賣即屬尚未成立各等語。是兩造系爭之法律關係為標賣,及被上訴人所屬兩所之登報布告,載明准許兩地之總最高價為得標,又載有「詳報核奪」、「報局核辦」等字樣,均為兩造所不爭。其爭執之點所應解決者,即被上訴人之標賣意思表示,能否就其布告,解釋為已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而別無保留是已。關於前者,標賣布告,既有准許總最高價為得標之聲明,原判認為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固非無據;關於後者,布告內所載「詳報核奪」、「報局核辦」,是否可以認為被上訴人尚保留出賣與不賣之最後決定權,原判全然未予置議,系爭事實,自屬尚未明瞭。原判就此重要事實,未予審究認定,轉以標賣為拍賣之一種,引用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為賣定之表示,即標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據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按諸上段說明,自難謂當。本件上訴,不能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