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男子與女子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雖得自由終止,但男子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如女子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此就男子與女子發生結合關係之契約解釋之,當然含有此種約定在內,不得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遂謂妾無贍養費給付請求權。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四一二號上 訴 人 韋○姑 被 上訴 人 吳○騮(即吳○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給付贍養費並返還粧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廣東高等法院第二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贍養費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廣東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上訴人係嫁與被上訴人為妾,當日實行同居,並無舉行公開儀式,業據被上訴人歷歷述明,第一審質之,上訴人亦自認當日被上訴人慳錢未有擺酒,家中婢女呼伊為二奶或稱韋姐,參以上訴人在原審所稱,入門之後即被作妾看待,現不願為妾,是以訴請離婚等語,尤足見上訴人主張伊係嫁與被上訴人為妻,顯難置信。且上訴人在一、二兩審祇稱,憑媒馮○媽說合,嫁與被上訴人為妻,及當日係坐紅轎過門,並無主張當時曾經舉行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原審斟酌此等情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正式婚姻關係,上訴人不願為妾,自可隨時脫離關係,不得適用民法關於離婚之規定訴請離婚,自非無見。至上訴人主張當日帶往被上訴人家有蚊帳、衣服等件,既據上訴人在原審述明並無證明方法,則原審認其此項主張為不可信,亦無不合。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及返還粧奩之訴,原審仍予維持,尚無違法可言。上訴論旨,雖謂伊嫁與被上訴人為妻,有媒人馮○媽可質云云,但查上訴人在一、二兩審祇稱係由馮○媽說合,並無述及馮○媽眼見伊與上訴人正式結婚之事,原審因有上述情形足資判斷,不予傳訊馮○媽,自無不當。至所舉證人馮○如、顏○炎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為法所不許,亦屬無從予以斟酌,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次按男子與女子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雖得自由終止,但男子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如女子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此就男子與女子發生結合關係之契約解釋之,當然含有此種約定在內。本件上訴人嫁與被上訴人為妾,雖僅屬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時加毆打虐待,應終止此項結合關係,並因此陷於生活困難等情,如果屬實,則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贍養費,揆諸上開說明,即難指為不當。原審未注意及此,僅以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脫離關係,並非被上訴人令其脫離,縱無過失,亦不得令被上訴人負贍養之責,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贍養費之訴,殊不足以資折服。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