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上 訴 人 席季五 被 上訴 人 蔣博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湖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湖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
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有大屋莊田二百三十八畝九分約定出賣於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三十年四月十八日(廢曆三月二十二日)出具定規字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定明每租穀一石,定價國幣一百三十元,當收定金五百元,並定同月二十五日(廢曆三月二十九日)到伍家橋,成契時交一萬元,餘俟點田交楚,雙方不得延誤,為不爭之事實,原審據以認定兩造間為買賣之債權契約業已成立,固無不合。惟在伍家橋成契之時,被上訴人僅交國幣七千元,並未交足一萬元,其已成之契,上訴人亦未付與被上訴人,已為兩造所是認。至上訴人所謂「立契當時,當面約定,六日內將款交足,逾期作罷」,被上訴人雖否認其事,但據證人伍典在第一審供稱:「約成契後十日內,交錢點田」(見第一審卷第八○頁),又證人席鶯友、席久安並供明:「四月十二日及十六日,曾到蔣家催他交錢」(見第一審卷第四六頁),即被上訴人亦在原審供稱:「席久安、席鶯友曾到我家兩次」各云云,是上訴人之一方於被上訴人未交足一萬元之當時,究竟有無定明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已不乏審酌之餘地。原審恝置該契約有無可為前開法條之解除原因於不論,而其認為依定規字所載,如有一方誤約,即由該方賠償損失一層,又不於上訴人為聲明之後命其為適當之陳述及辯論,即予以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次查,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由上訴人將大屋莊田圖形簿及註載田名流水簿交其收執,無論就上訴人在原審指稱:「是席久安交把他的,他說照抄的」(見原卷第三二頁)云云,予以審究,尚難謂無爭執,縱令確係上訴人同意交出簿據,然交出簿據是否即係交付為買賣標的物之大屋莊田,依前開說明,即應進而為審究,始足以斷定收益權之誰屬。原審未注意及此,竟謂已成之契雖留存未交,不能謂無移轉財產權之證據,從而駁回上訴人關於租穀五十四石六斗七升及返還簿據之上訴,審理之職權即嫌未盡,其法律上之見解,尤不得謂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得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