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典物之所有權原屬於出典人,典權人將典物轉典後,如未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則轉典權人在典權人之回贖權消滅時,僅取得典權人之典權,與典權人讓與典權無異,並不取得出典人之所有權,出典人自得逕向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號上 訴 人 謝聲遠 被 上訴 人 鄭克昌 鄭道桂 鄭金水 謝冠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放贖典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福建高等法院第二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上訴,惟得對於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謝冠三在第一審係與上訴人同居於被告之地位,並非他造當事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未見及此,仍就實體上予以裁判,雖不免錯誤,然其結果將其上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復對之提起上訴,自非有理。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僅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鄭克昌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然依上說明,其餘共同訴訟人中鄭道桂、鄭金水等,仍應一同列為被上訴人。次查,本件訟爭田係為被上訴人鄭克昌、鄭道桂、鄭金水等所共有,該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放贖之訴,不得謂為當事人不適格,業經原判決予以說明。上訴論旨,仍就此指摘,自無可採。復按典物之所有權原屬於出典人,典權人將典物轉典後,如未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則轉典權人在典權人之回贖權消滅時,僅取得典權人之典權,與典權人讓與典權無異,並不取得出典人之所有權,出典人自得逕向轉典權人回贖典物。本件被上訴人鄭克昌等請求放贖之典產,係於民國二年出典與謝冠三祖父謝醮川,定期五年,至民國十六年,謝冠三之父謝金邦將該產轉典與上訴人,復定期五年,原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該項典權係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設定,而於該辦法施行時未逾三十年,依該辦法第三條之本旨推之,應許出典人即被上訴人鄭克昌等於滿三十年後三年內回贖(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一三號、第一九七六號解釋),原典權人謝醮川之子孫並未取得典物所有權,縱原典權人之回贖權,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已逾十年業已消滅,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鄭克昌等仍得逕向上訴人回贖其典物。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該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關於此點,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