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僅於上訴狀中記載撰狀律師某人,而並未提出委任該撰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用言詞委任,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所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不合。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三年永抗字第二一號抗 告 人 鄒長金 鄧璜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羅世熊請求回贖筍廠竹山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福建高等法院第二分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福建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
查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如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法院固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但所謂訴訟代理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除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外,應提出委任書以為委任之證明。至於上訴人僅於上訴狀中記載撰狀律師某人,而並未提出委任該撰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或用言詞委任,即與上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不合,倘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自不得遽依該條不行民事訴訟法定期命其補正之程序,即以裁定將上訴駁回。本件抗告人因與羅世熊請求回贖筍廠竹山事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原裁定認為不合程式,固非不當。第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狀係由律師代撰,遂認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據前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不行命其補正之程序,即將上訴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合。本件抗告,不能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三十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