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租賃房屋之契約,並無反對轉租之約定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雖得將房屋一部轉租他人,然如將房屋全部轉租他人,則雖無此約定,亦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為之。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將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屋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原因,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雖曾受敗訴之確定判決,然其在本件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既係以上訴人在後將房屋全部轉租他人為訴之原因,則自不能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屬同一,又何能謂其係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列。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三三號上 訴 人 段裕光 被 上訴 人 山陝旅桂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廣西高等法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年因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涉訟(參閱上訴人提出之桂林地方法院三十年度民易字第五十八號判決正本,該判決正本內係載為請求終止租約事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將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屋一部分轉租於他人,為終止契約之原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則係以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四年以後將房屋全部轉租於他人,為終止契約之原因。其終止契約之原因事實既不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非同一。縱令前事件已有被上訴人敗訴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茲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前事件之確定判決中已裁判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殊無足取。復查,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既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則房屋之承租人將全部房屋轉租於他人,自應仍經出租人之承諾,並不因其有無反對之約定而有異,實為該條項應有之義。茲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租賃房屋之契約,並無不得轉租之反對約定,遂謂原審認上訴人將全部房屋轉租於他人,未經被上訴人承諾,係違反該條項之規定為違法,亦無足取。上訴人就以上兩點指摘原判決,不得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