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協議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為之。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代理,與夫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參與協議者,前者之意思表示無效,後者之意思表示非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案由
上訴人 蔣火爐 被上訴人 蔣萬山 蔣萬盛 蔣長利 蔣東木 蔣番氏 蔣蓮花 蔣春風 蔣良善 蔣乙娘 蔣銀娘 被上訴人兼蔣 春風蔣良善蔣 蔣謝氏家娘 乙娘蔣銀娘四 人法定代理人 訴訟 代理人 趙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割遺產契約無效及重行分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九日福建高等法院第一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遺產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同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故遺產之分割以協議之方法行之者,即應適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須由公同共有人即各繼承人全体共同協議為之,否則其協議分割為無效,又協議分割遺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為之,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代理,與夫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參與協議者,前者之意思表示無效,後者之意思表示非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亦甚明顯。本件系爭遺產為蔣漳蛋所遺,蔣漳蛋死亡於民國三十年九月十日,除被上訴人蔣番氏有義蔣謝氏家娘為其生前所納之妾,即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外,其餘兩造均為其子女或養子女,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以及系爭遺產,曾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萬山、蔣萬盛、蔣長利、蔣蓮花、蔣春風、蔣良善、蔣乙娘、蔣銀娘等,於民國三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協議分割,並訂立書據,當協議分割時,被上訴人蔣東木尚在南洋,並未參與其事,而被上訴人蔣蓮花、蔣春風、蔣乙娘、蔣銀娘,僅為已滿七歲未經結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蔣良善則為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其參與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則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則未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代理,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附兩造不爭之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書據記載之內容所確定之事實,是兩造間訂立協議分割遺產之契約,依上說明自難謂為有效,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其契約無效,及請求重行協議分割之訴,原審認為正當,因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斤斤指摘,不能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