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 (二) 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式。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
案由
上訴人 張木生 林有明 訴訟代理人 顏春和律師 被上訴人 李紳成 訴訟代理人 劉增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基地及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關於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主張,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即與台北市政府就訟爭基地訂立租用契約,因該項承租基地為上訴人所佔用,而台北市政府未予收回以交付於伊使用,故本於代位權之行使訴請上訴人等分別拆屋還地,固據提出有台北市政府所具之租用證明書為憑,但上訴人辯謂,伊之佔用訟爭地,乃基於民國三十五年與台北市政府成立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佔用,亦據提出迄至民國三十七年五月止之歷次繳納使用費收據為證,原審雖以該項收據,及台北市政府之通告,認上訴人並未與台北市政府正式訂立租約,且經市政府通告終止上訴人之使用即已屬無權佔用訟爭基地云云,然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約定立租期逾一年者,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苟合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本案上訴人佔用訟爭基地,並於其地上建築房屋有年,迄至民國三十七年五月止,復經上訴人歷向台北市政府繳有使用費,既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此種情形,是否即係以租用基地為目的之租賃契約,自不無審究餘地,如果係租用基地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非有該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能由基地所有人任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審未注意及此,詳究當事人之真意,分別審認遽予廢棄第一審判決,另為不利益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尚不足以昭折服,茲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得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