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案由
上訴人 台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叔桓 訴訟代理人 汪峻律師 被上訴人 許朝棟 郭 銅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本件上訴人係台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所分設之台南分公司,其在第一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朝棟加入該分公司第二組為會員,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三次開會得標取款後,尚欠會款新台幣四千一百八十五元,由被上訴人郭銅為連帶保證人,立有償還合會金連帶保證書為憑等情,顯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其以分公司名義起訴,即難謂無當事人能力,原審竟認上訴人之分公司在法律上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將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率予廢棄發回,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就此指摘,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