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上訴人 黃○典 法定代理人 黃○世 訴訟代理人 王鍾麟 律師 被上訴人 沈○送 訴訟代理人 沈榮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系爭○○區○○鎮○○榔三零審之一五分一釐二絲,同審三二用○○路二釐三毫一絲,同番之三四分七釐三毫之土地,於原昭和十年二月十三日登記為沈○芽,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原昭和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則登記為沈○帶,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又登記為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而沈○芽及被上訴人,均係戶主沈○帶之子女,各情有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母沈○芽所有,沈○芽死亡(民國二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即昭和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後應由上訴人繼承,不得由沈○帶繼承,應請將沈○帶等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抗辯,並提起反訴,則稱該土地係沈○帶用其所有土地與製糖會社交換而來,上訴人係招婿黃○世(沈○芽之夫)之子而冠黃姓,非沈家之子孫,不能繼承沈家財產,就令該土地應由上訴人繼承,但其繼承權被侵害亦經時效完成而不能回復,乃竟霸佔該土地,應請命其返還各等語,查系爭土地既登記為沈○芽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係沈○帶將其所有土地,與製糖會社換來,並無確據足資證明,自應認為沈○芽個人之遺產,上訴人為沈○芽之直系血親與親屬,依當時法例及民法規定此項家屬遺產,固應由上訴人繼承,惟沈○芽死亡之後,竟被沈○帶登記為沈○帶,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沈○帶死亡後,應由被上訴人登記,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不得謂上訴人之繼承權未被侵害,上訴人雖證沈○帶並非故意侵害其繼承權,意在俟上訴人成年將該土地移轉與上訴人,然係空言主張,不足置信,上訴人及其父即法定代理人黃○有,於民國三十三年五六月分產前,均與沈○帶同居共爨成為其家屬之一員,有戶籍謄本及證人黃○之證言可稽,是黃○世在分產前係以沈○帶家屬身份耕種系爭土地,並非代沈○芽及上訴人佔有該土地,且該土地經沈○帶與被上訴人依法登記,更不能主張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雖未成年,但其法定代理人黃○世入贅後即與沈○帶同居共爨,民國三十六年五六月間分產時沈○帶曾言明系爭土地由其繼承辦理登記,另買土地贈與上訴人,已據證人黃○予以述明,亦足認定黃○世於斯時知悉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乃自知悉時起二年期間內,及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之日起一年期間,均未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即自沈○芽繼承開始之民國二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訴訟時止,亦已逾十年之期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此為抗辯請求,駁回上訴人塗銷登記之訴,自屬正當,又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現繼承人取得繼承權,系爭土地經沈○帶登記,因繼承沈○芽而取得所有權後,復由被上訴人登記,因繼承沈○帶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羅時效而消滅,即屬無權佔有該土地,且上訴人始終主張該土地為其所佔有,則被上訴人本於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土地,亦難指為不合,原審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委無不合,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釋字第 771 號解釋,部分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