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案由
上訴人 林文樹 被上訴人 張萬水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基地及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出租人不得更行終止契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山子頂三四三之三號,及同所三四二之二號面積三厘四毫五絲基地上房屋,原係日產,已由被上訴人購買,但被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八年七月間,向上訴人承租該基地,其租期已經屆滿,租賃關係因而消滅,應請命被上訴拆除該基地上房屋,將該基地交還上訴人並賠償租金云云。惟查該項基地,業經上訴人分別贈與訴外人林良田、林良明有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該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無論林良田、林良明是否上訴人之子,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其繼承出租人之地位而行使負擔租賃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即不得更行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及賠償損害。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為非正當,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委無不合,上訴論旨,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