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契約內容既定為就被上訴人及某甲故父各持分所有之土地,撥出相當租谷數目以作贈與,而上訴人起訴亦係請求被上訴人及某甲分別就其持分內,相當於各贈與數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各人履行契約與否並無牽連,即非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 (二)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之變更,除具有惡意之特別情形外,並不問其原因如何,即與其變更之為自致或他致無關,觀諸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立法意旨自明。
案由
上訴人 梁合 訴訟代理人 吳宗德 劉增銓律師 白福順律師 被上訴人 杜祖培 杜銘森 訴訟代理人 劉旺才律師 張風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杜秋雲提起求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雖係基於同一承諾書(即兆鬮書),關於贈與契約之原因,然該契約內容,既定為就被上訴人及杜秋雲故父杜香國各持分所有之土地,撥出相當租穀數目以作贈與,而上訴人起訴,亦係請求被上訴人及杜秋雲分別就其持分內,相當於各贈與數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各人履行與否,並無牽連,即非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至為顯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以杜秋雲在第一審敗訴後,未為上訴,依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其因被上訴人之上訴,應視為亦有上訴,籍以指摘原判決未以杜秋雲為共同上訴人,有違訴訟程序,實屬於法無據,殊不足採。次就實體言之,本件被上訴人與杜秋雲故父杜香國,於民國三十二年(原昭和十八年)二月二日所立承諾書,關於贈與部分之契約,仍屬有效,為已確定之事實,無庸置議,所應審究者,即被上訴人對於贈與契約能否拒絕履行一點,是已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害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四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二年二月二日,所立贈與契約,如願贈與上訴人相當於五十石租穀之土地,杜銘森並另以相當於一百五十石租穀之土地贈與上訴人,作為親權者之慰勞,並限於同年三月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屆期未為移轉登記,其後且因原定出售之財產不敷清償債務,曾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分受之土地變賣三十餘甲,得價償債,被上訴人亦經陸續各自出賣所有土地房屋,現杜祖培僅剩有土地田數厘,山林二分餘,房屋無存,杜銘森除有土地五甲七分餘及房屋數幢外,亦無其他財產,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冊,大甲鎮長資產證明書二件,納稅額證明書二件,戶稅納稅額證明書一件,附稅款收據六件為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現存財產不止此數,提出第一、二兩表,以資對照,而被上訴人出賣之土地,又有尚未移轉登記者,然就上訴人之第一、二兩表所載財產,及其因杜祖培土地不足贈與數額,而求以房屋基地充抵之情形觀之,是被上訴人現存財產比之立約時,各有土地二十七甲、房屋數幢之數量確已大為減少,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自難謂非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現因實行三七五租率,相當於五十石租穀之土地,須一甲四五分,二百石租穀之土地,約近六甲之多,為雙方所同認,如果被上訴人履行贈與契約,則杜祖培罄其所有而不足,杜銘森亦所剩無幾,杜祖培有待扶養之家屬四人,杜銘森有待扶養之家屬六人,有戶籍謄本可憑,是其因履行贈與契約,而致生計發生重大之影響,並將妨害其扶養義務之履行,更不待煩言而明。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拒絕本件贈與契約之履行,尚非無據,至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之變更,並不問其原因如何,即與其變更之為自致或他致無關,觀諸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殊非上訴人所得藉此爭論。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訴請,就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作拒絕履行之抗辯為可採,變更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以法定贈與物之受贈人,無請求利息或損害賠償之權,上訴人請求給付贈與物之歷年稻穀為不正當,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純係砌詞爭執,並曲解法文,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顯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