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雖以原租賃契約載明「滿期再訂」字樣,實含有滿期仍應繼續租賃之意思為抗辯,第查此項約定僅屬期滿後得協商再訂租賃契約,不能解為期滿後,當然繼續租賃,其抗辯顯無可採。
案由
上 訴 人 鍾美英 被 上訴 人 劉永信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舖屋賠償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卷查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之訟爭舖屋,定有一年之租賃期限,扣至民國三十六年三月十日已屆期滿,迨期滿後,被上訴人以需收回自住,即未收取租金,並經委託李文煒律師致函上訴人,為不再續租之表示,限期遷讓等事實,不僅有卷附原租賃契約郵局收件回執,及函稿可資證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交還訟爭舖屋、賠償租金,上訴人雖以原租賃契約載明「滿期再訂」字樣,實含有期滿仍應繼續租賃之意思為抗辯,第查此項約定,僅屬期滿後得協商,再訂租賃契約,不能解為期滿後當然繼續租賃,其抗辯為無可採,業經原審為適法之認定,則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既不適用於定期租賃契約,而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其期限屆滿,又在戰時房屋租賃條例失效後,房屋租賃條例施行前,自應受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適用,其租賃關係當然因期限屆期而消滅。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不當,爰予維持第一審如其聲明,而為之判決,於法尚非有違,茲上訴人徒肆空言,就原審解釋契約內容及適用法律而為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