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佔有,既有聲明人證某丙某丁為證明方法,復由原審予以傳喚,則其實情如何,自應待各該人證到場訊問,以資判斷,即使各該人證曾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科處罰鍰,如仍不遵傳到場,則再科罰鍰並為拘提,不得僅以各該人證未遵傳到場,為捨棄不採之理由。 (二) 被上訴人為訟爭土地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交付出賣物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就令被上訴人並非訟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而除有給付不能特別情事外,仍不得以此而為免除交付義務之理由。
案由
上訴人 蔡朝雍 被上訴人 黃玉棠 賴雨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廿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交付土地之上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黃玉棠於民國卅四年(原昭和二十年)三月十八日約定價金六千元,出賣於上訴人,當經上訴人交付定金一千元,嗣兩造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給付價金涉訟,關於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上訴人受勝訴之確定判決,已於民國卅九年一月間辦理完畢,關於給付價金部分,被上訴人黃玉棠受勝訴之確定判決,尚在執行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玉棠,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時,曾附有即時交付該土地於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特約,乃該上訴人於交付後復又奪回,至民國三十七年移轉於被上訴人賴雨慶佔有,而為使用收益,均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求為以不當得利之法則,命被上訴人黃玉棠返還該土地民國三十五年及三十六年兩年間之收益,被上訴人賴雨慶返還該土地民國卅七年及卅八年兩年間之收益之判決,所稱原買賣契約附有先交出賣土地之特約,並已實行交付,復被奪回各節,被上訴人對之既有爭執,核閱上訴人提出為證之原買賣契約繕本,又無此項特約之記載,此外亦無適當憑證,以資證明,原難謂為有據,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三條關於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及買賣標的物之利益,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之各規定,被上訴人黃玉棠在上訴人交付其餘價金之前,仍將其出賣之系爭土地占有,嗣又由被上訴人賴雨慶占有,均不得礙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尤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審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次查上訴人主張其買受之系爭土地內有三甲八分六厘五絲,未經被上訴人黃玉棠交付,現為被上訴人賴雨慶占有各情,求為命為交付該土地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賴雨慶占有之主張,既經舉出證人尤文富、林岡榮等為證,復由原審予以傳喚,則其實情如何,自應待各該證人到案訊問,藉資判斷,縱使各該證人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科處罰鍰,如仍不遵傳到場再科罰鍰,並為拘提,不得僅以各該證人未遵傳到場,為捨棄不採之理由,至被上訴人黃玉棠本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交付出賣物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就令該被上訴人並非該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而依上法條仍難免除其交付之義務,原審於上述各點悉未注意及之,遽認上訴人之主張,關於被上訴人賴雨慶部分其所舉為證之證人尤文富、林岡榮均未遵傳到場,認為不足採信,關於被上訴人黃玉棠部分,該被上訴人並非該土地之現在占有人,為上訴人所自認,不得對之請求交付,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判決,顯難謂為允洽,上訴論旨,執是以為指摘,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