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
案由
抗告人 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克濬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省鐵路管理局為返還工款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照本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零號判例及四十年八月九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錄)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本院十八年抗字第十七號判決見解(見吳經熊郭衛合編六法理由判解彙編民訴部第一零二頁)未經採為判例,不得援用,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雖與大亞細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協昇行為連帶債務之共同被告,然其不服第一審判決與大亞細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則係單獨以自己名義,聲請訴訟救助,既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即無從斷定其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方為正當,原法院未究及此,而援引本院未經採為判例之判決見解,以抗告人對於共同上訴人大亞細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尚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為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論據,殊有未當,至抗告人提起上訴,雖經裁定駁回確定,但其聲請救助,如認為應行准許,依法原得聲請再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七四號解釋)亦難謂其抗告為無實益,抗告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