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
案由
上訴人 吳乞食 訴訟代理人 劉增銓律師 被上訴人 杜嚴泉 謝月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此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之解釋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嚴泉、謝月分別承租其所有台北市○○街七十號二樓房屋之一部積欠租金多月,並經催告仍不履行等情,雖曾提出催告函件為證,但其催告函內,關於催告欠租之支付,僅有將欠繳房金即日擲下之語,不能認為定有相當期限,則被上訴人對於所欠租金,繼未於收受催告函後即日支付,依上說明,仍難謂上訴人得終止其租賃契約,其執是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自非法之所許,原審基此論據,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