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訟爭基地既係兩廣旅臺人士損贈與兩廣會館,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兩廣會館,而兩廣會館又係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組織,並非限於少數捐資設立人為其構成分子,則兩廣會館縱經解散,而其財產仍應歸屬於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共有,自不能仍由少數捐資設立人取得其所有權。 (二)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為信賴之第一次登記,又應以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一次登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自不能認為信賴登記,其基此所為之登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
案由
上訴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王 鍾 訴訟代理人 李 琳律師 上訴人 謝佛生 被上訴人 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李如柏 訴訟代理人 古 訓律師 劉 平律師 王夢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塗銷登記並返還基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六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訟爭之台南市幸町一丁目第六號基地,原係前兩廣會館所有為兩造所不爭,而兩廣會館乃前清光緒年間,廣東、廣西兩省出身來台人士協議建築充作兩廣人士之會議場所,又為原審查據被上訴人所提台南市勢一班等史冊之記載所確定之事實,雖兩廣會館,係以敦睦鄉誼為目的,依當時法令不能認為財團法人,惟依上述台南市勢一班等史冊所載內容,固亦無從斷定兩廣會館確係姚冥春、李錦成、張氏銀對、洪坤益等四人之先人,與陳有明等二十一人所捐資設立,且訟爭基地,既係由兩廣旅台人士損贈與兩廣會館,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兩廣會館,而兩廣會館既係兩廣旅台多數同鄉所組織,而非限於少數捐資設立人為其構成之份子,則兩廣會館縱經解散,而其財產仍應歸屬於兩廣旅台多數同鄉所共有,自不能仍由少數捐資設立人取得其所有權。茲被上訴人兩廣同鄉會,既亦係兩廣旅台多數同鄉所組織,與兩廣會館所營業務復無差別,顯係名異而實同,雖為光復後新的創設,要難謂其不能承受兩廣會館之權利義務,從而姚冥春、李錦成、張氏銀對與洪坤益等四人,雖依原昭和十六年台南地方法院合民字第十六號判決,引用大正十一年敕令第四零七號十六條規定,確認其就訟爭基地各有四分之一平等應有部分,第該判決既係列原告姚冥春、李錦成、張氏銀對及被告洪坤益為當事人,被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自亦不受其拘束,故被上訴人所屬會員,要仍不失為訟爭基地共有人之資格,迨光復後重組名異而實同之兩廣同鄉會,就訟爭基地起訴主張共有權利,即不得謂無訴權之存在,而指為當事人之不適格,雖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抄本,該姚冥春、李錦成、張氏銀對、洪坤益等四人,於原昭和十八年就訟爭基地曾為變更所有權名義登記,載明各有四分之一字樣,其中李錦成、張氏銀對及姚文(姚冥春之子)於民國三十五年,各將其應有部分讓與趙崇基、陳土丸及上訴人謝佛生亦經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領有土地所有權狀為憑,顧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由信賴而為新登記之第一次登記,又應以依吾國法令(如新舊土地法之類)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一次登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貫澈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自不能認為信賴登記,即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及第一九五六兩號解釋,所稱第一次登記及登記名義人,亦莫不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者,始足當之,蓋無疑義。本件姚冥春、李錦成、張氏銀對、洪坤益等四人,就訟爭基地本於日據時期判決,而為變更所有權名義登記,對於被上訴人所屬會員既無拘束力,且又非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則上訴人謝佛生及經原審判決確定敗訴之趙崇基、陳土丸,於民國三十五年由李錦成、張氏銀對、姚文三人手中買得訟爭基地四分之三,雖經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依上說明要難認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嗣趙崇基、陳土丸及上訴人謝佛生連同洪文治(洪坤益之子),於民國三十七年間,將訟爭基地全部共有權讓與上訴人台灣銀行,上訴人台灣銀行亦未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則被上訴人基於為真正權利人之地位,原得請求塗銷謝佛生等之登記,以追奪上訴人等輾轉取得之權利,其請求確認訟爭基地之所有權,屬已與命上訴人等將地交還,自不能謂非正當,原審將第一審此部分判決廢棄,予以改判,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竟以被上訴人所屬會員,並非當時兩廣會館團體員或其繼承人,故就本件訴訟顯無訴權之存在,以及謝佛生等基於日據時期有效登記而為新登記,非被上訴人所得告爭等詞為指摘,固無可採,至原判決雖祗列被上訴人之名為兩廣同鄉會,而未冠以台南市字樣,但兩廣同鄉會,既設於台南市訟爭基地,又在台南市內則該判決所列之兩廣同鄉會,當然係指台南市兩廣同鄉會而言,上訴人台灣銀行,以本省僅有台南市兩廣同鄉會之團體,並無所謂兩廣同鄉會,遂指被上訴人兩廣同鄉會,為無當事人能力,其不足採更無待言。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