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固屬包含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惟此種收回自住,既僅以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為限,則收回以供出租人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之使用,即與僅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者有間,自難謂為亦在得收回自住之列。
案由
上訴人 郭純育 法定代理 郭上錦 訴訟代理人 關兆祥律師 被上訴人 徐錦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固屬包含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惟此種收回自住既僅以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為限,則收回以供出租人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之使用,即與僅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者有間,自難謂為亦在收回自住之列,本件上訴人主張,收回其出租於被上訴人未定期限之台北市○○○路○段五五號房屋,以供其經營之郭純育醫療器行之使用,其提出為證之台北市政府發給之登記證,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發給之營業登記證,與免用統一發票證等件,經原審斟酌調查之結果,除以免用統一發票證,係限於四十一年度所使用,其商號名稱欄內,則祗以鋼筆填寫郭純育醫療器行字樣,並無印信圖章,是否確為郭純育醫療器行所使用,已難謂無疑義,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醫療器行執有四十二年度之免用統一發票,其提出該醫療器行四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出賣貨物之發票,又僅為印就之收據,並非統一發票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益之憑證外,至台北市政府發給之登記證,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發給之營業登記證,其填載商號名稱雖均為郭純育醫療器行,然前者營業主體人為高梃秋,後者負責人姓名為郭徐閉月,組織欄內則填明為合夥,不能認為係屬上訴人自己經營之事業,縱使如上訴人所稱高梃秋之股份,已經讓與於郭徐閉月,亦難謂該醫療器行非屬合夥組織各點,為得心證之理由,認上訴人執上開事由,主張收回其出租之系爭房屋,係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之要件不符,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損害之訴之判決,按諸上開解釋,洵難謂為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及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斤斤指摘,顯非正當,再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又以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屋,租賃權讓與於第三人邱家興為訴之追加之原因,被上訴人既未對之為言詞辯論,亦未為同意之表示,有卷附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原審所為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就此加以審酌,不得指為違法,上訴論旨,關於此點亦非足取。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