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 而言,惟形成判決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案由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劉啟光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猶龍 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風律師 被上訴人 葉吳氏甘 訴訟代理人 王 容律師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系爭之台南市三分子第一三七號之七、八、九、十等基地,原屬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許燦然所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許燦然欠被上訴人債款事件,關於系爭基地假扣押之裁判所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係以系爭基地曾由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次第向許燦然所買受,雖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四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判決命出賣人許燦然向上訴人為移轉其所有權之登記,並已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原確定判決可據。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系爭基地所有權,上訴人已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自無待乎登記為其理由。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惟該條之所謂上項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形成力亦稱創效力)之判決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括其他判決在內,此就其規定之本旨觀之甚明。上訴人所主張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既係命他造就系爭基地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其為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毫不容疑。顯與前開法條所定判決之要件不相符合,自不得執是而為取得系爭基地所有權之論據。原法院本此見解,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基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因而為駁回其訴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猶以其主張之原有情詞就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任意指摘,不能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