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反訴,非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某甲與某乙原為夫妻,某乙在第一審提起請求給付別居生活費之本訴,某甲則提起請求同居之反訴,此項反訴係屬應依婚姻程序之訴,既與應依一般訴訟程序之給付別居生活費之本,不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按諸上開條項,自在不應准許之列。
案由
上訴人 陳溫遜 上訴人 郭進大 訴訟代理人 方學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及履行同居義務暨交付子女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或其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溫遜,在第一審起訴請求給付別居生活費,上訴人郭進大提起反訴請求同居及交付子女,此項反訴前之部分,係屬應依婚姻事件程序之訴,既不得與本件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後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又與本件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揆之上開條項規定,均在不應准許之列。原審本此見解,復以第一審就實體上為駁回,該上訢人反訴之判決,雖未盡適當,而結果尚無不合,仍予維持,不得謂為違法,上訴人郭進大就此部分之原判決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查兩造結婚後,上訴人郭進大,自民國四十一年九月起,不惟一再拒絕與上訴人陳溫遜同居,且售產遷居虛報戶口,多方匿避遺棄上訴人陳溫遜於勿顧,業經原審依據全辯論意旨,及兩造別一訴訟事件筆錄之記載,暨證人鄭君芳之證言,予以認定,並以上訴人陳溫遜,提起請求命上訴人郭進大給付別居生活費之訴,固難謂無正當理由。惟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郭進大一次給付二十年生活費新台幣七萬八千五百十三元餘之判決,則非有據,因而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份,改判為每月給付新台幣五百元,亦難指為失當,兩造上訴論旨,各就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任意指摘,仍非有理由。再法院所為准許訴之變更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郭進大,就原審所為准許上訴人陳溫遜,關於變更給付生活費數額之請求之裁判聲明不服,尤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