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二)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雖將基地及其第一、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對於未出賣之部分自得行使權利,又係爭房屋所用之基地,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案由
上訴人 王 龍 訴訟代理人 李子賢律師 被上訴人 鄭萬吉 訴訟代理人 劉增銓律師 尤介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拆屋還地及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系爭原編新竹市榮町三丁目第二十一號之十及同所第二十一號之三十三地上所建鐵筋水泥磚造蓋瓦三層樓店舖一幢,及同所第六十一號之十地上後面所建磚造蓋瓦二層樓住屋一幢,早於民國三十五年建築完成,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成立之房屋及基地買賣契約,則在民國四十年二月間,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雖將另案基地及其第一、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未出賣之部分自得行使其權利。又系爭房屋所用之基地,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乃上訴人遽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此項之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不能認為有理由。至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查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既以兩造於四十年二月間所訂立之另案房屋及基地買賣契約,一直到四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始經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價款已經交付清楚,被上訴人自應於買賣成立時所約定之交付日期,即四十年二月二十日,將所出賣之房屋土地交付於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民國四十年提起訴訟時,尚圖抵賴不交,是此項遲延責任,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謂責任,顯係指給付遲延之責任而言,而復謂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此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是本件被上訴人究竟應負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抑應負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未能明瞭。且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參閱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但其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始得減輕其賠償(參閱同法第二百十八條)。原判以上訴人所請求按月六百元計算之損害金,依照一般標準及斟酌當事人經濟能力,未免太高,酌減一半為新台幣六千四百元,亦難謂當。原判對於上訴人法定利息之請求,未說明理由,亦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難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