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
案由
上訴人 葉 凉 訴訟代理人 柳遹芳律師 被上訴人 施永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自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本件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呂振褔,於民國四十年三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審判上之和解,經約定應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將所住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有卷附原法院另案之和解筆錄抄本載明可証,嗣因屆期延不履行,經台南地方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依法實施強制執行始行遷出,計多住四十日,亦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訴,為上訴人應與呂振福連帶賠償此四十日之租金損害,計白米八十台斗之請求,乃屬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第一審援引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顯係適用法律錯誤,原判決經已予以糾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抗辯,自無可採,則其對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損害租金白米之數額,既無爭執,爰予維持,第一審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於法殊非有違,茲上訴人以所約定遷讓之期限屆滿後未獲被上訴人之催告,主張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固難謂有理由,其以債務不履行,其性質亦係侵權行為,主張應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等詞,為不服之論據,依照首開說明,亦無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