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五號解釋) ,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
案由
再抗告人 黃萬舉 右再抗告人因與潘錦生聲請更正和解筆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五號解釋在案,是和解筆錄,祗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本件第一審法院書記官就四十二年度民訴字第一三二號兩造遷讓房屋事件之和解筆錄正本第二項內載,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潘錦生)願將坐落彰化市彰化字西門一一九番地(即彰化市○○里○○街六號)木造工廠一棟內南側五分之二,及五馬力電動機內三馬力,繼續租與被告(即本件再抗告人)使用云云。其木造工廠一棟內,關於「南側五分之二」更正為「南側四分之三」,係以其和解筆錄正本第二項,上開部分之記載,核與卷附之履勘筆錄第八項所載,雙方當場決議,原告潘錦生仍將(中略)木造工廠一棟內南側四分之三(中略)部分不相符合,顯有誤寫情事,為其理由(參照第一審法院裁定所附理由),按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參照本院二十六年上字六四一號判例)。前開履勘筆錄,如果係依法定程式作成,而又別無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則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根據其記載內容,認該和解筆錄正本第二項,關於上述事項之記載顯有誤寫情事,因而為更正之處分。按諸上項解釋,自難謂為不合,至更正部分是否於相對人潘錦生與他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關,係屬別一問題,仍不影響於本件和解筆錄之更正。原法院於上述各點,悉未注意及之,乃徒以更正部分,已由相對人潘錦生與案外人施能傳等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論據,尚難謂為允洽,再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