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
案由
抗告人 陳朝景 台灣省糧食局高雄事務所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鳴 右抗告人因與李輝明等請求賠償損害聲請參加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
按第三人參加於訴訟如當事人對之不為駁回之聲請者,法院毋庸依職權調查參加人是否於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陳朝景對於抗告人台灣省糧食局高雄事務所與李輝明等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為輔助台灣省糧食局高雄事務所一造參加訴訟,已迭經言詞辯論,乃原審不問對造當事人李輝明等對於陳朝景之參加曾否聲請駁回,遽以陳朝景就本件訴訟非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詞,將其參加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自難謂合,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