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案由
上訴人 童仕寬 訴訟代理人 白福順律師 符世蘭律師 被上訴人 吳松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以埔里菸酒配銷區埔里配銷所主任名義簽發之彭化商業銀行南里分行支票三張,其票面金額共為新台幣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經向該行為付款之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全而被拒絕支付,有卷附原支票三張及該行所填發之退票理由單三紙可憑,該項支票上所蓋發票人「埔里菸酒配銷區埔里配銷所主任童仕寬」之印章為真實,已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該項支票雖為同案被告埔里菸酒配銷區埔里配銷所所有,然非該埔里配銷所所簽發應不負票據上之責任,並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此項票款之請求,上訴人雖以該項支票上之印章均為埔里配銷所之總幹事黃國琛所偷蓋為抗辯,並據提出其告訴黃國琛偽造文書等罪,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以為證明。第查該黃國琛在埔里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其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黃國琛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黃國琛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黃國琛私自簽蓋屬實,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黃國琛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黃國琛,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審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不當,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於法殊非有違。茲上訴人仍執其抗辯為不服之論據,並肆空言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之職權行使多所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