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以非耕地或非供建築房屋之土地為租賃物之租賃,其終止契約,土地法及其他特別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無規定者,適用普通法之原則,應仍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其未定期限者,除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外,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莫 衡 訴訟代理人 彭令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工商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介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以非耕地或非供建築房屋之土地為租賃物之租賃,其終止契約,土地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無規定者適用普通法之原則,應仍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又未定期限之租賃,除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外,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北門口鐵路平交道旁之土地,出租於被上訴人樹植廣告牌,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四百七十九元八角,訂有租至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賃期限,迨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及被上訴人所交租金祇交至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自是年七月以後之租金迄未支付,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除主張被上訴人有欠租情事外,尚主張系爭土地為未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謂其已於民國四十四年八月八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租賃契約自是日起應認為終止,被上訴人即應拆除廣告牌返還系爭土地,給付契約終止前之租金,並賠償遲延返還所生之損害等語,提出民國四十四年八月八日命其所屬機關拆除系爭土地上廣告牌之命令,及雙方來往公函為證。乃原審審理結果,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遲延支付之租金,未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支付,為不合終止租約之要件,而於上訴人所稱未定期限得隨時終止契約一節,並未予以調查審認,則其基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就此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