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上訴人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三日接受上訴人催告,限期三日支付積欠是年一月份至九月份租金後,即於同月五日將此項租金全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並經上訴人受領,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在催告期限內提存之租金,縱使被上訴人之提存,有不合法定要件情事,亦於上訴人無甚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僅以提存不合法定要件,為主張不生清償效力之論據。
案由
上訴人 黃佩蘭 訴訟代理人 沈維翰律師 被上訴人 王 洪 王 良 王 森 許 基 鄭火輪 陳金海 訴訟代理人 關兆祥律師 被上訴人 王 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二月廿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王洪、鄭火輪、陳金海分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坐落台北市○○街○段二二八號(後門為華西街十三巷九號)磚木造二層樓房之一部,未定租賃期限,被上訴人王良、王森、許基、王盛則係轉租被上訴人王洪承租該房屋之一部,以及被上訴人王洪、鄭火輪、陳金海積欠租金均達二個月以上,經上訴人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三日催告該被上訴人等支付,如逾期不履行,即終止租賃契約,此項事實固有卷附不爭之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郵局存證各信件足資依據。惟被上訴人王洪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三日接受上項信件後,即於同月五日將積欠是年一月至九月份租金,全部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並經上訴人受領,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受領該被上訴人在催告期限內提存之租金,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其提存有不合法定要件情事,亦於上訴人無甚損害,就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言之,上訴人自不得僅藉口提存不合法定要件,為主張不生清償效力之論據。原審本此見解,認該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租金債務,已因上訴人受領,溯及於提存時而消滅,被上訴人王洪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仍屬繼續存在,則向王洪轉租系爭房屋一部之被上訴人王良、王森、許基、王盛亦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復以被上訴人鄭火輪、陳金海所欠租金雖遲至是年十一月八日始行提存,但其提存之金額為是年一月份至十一月份之十一個月租金,較上訴人所催告支付者僅為是年一月份至十月份之租金尚多支付一個月,亦經上訴人自認已將此項提存之租金全部受領,是上訴人於受領其所催告各該被上訴人積欠是年一月份至十月份共十個月之租金外,又受領各該被上訴人提存以後之十一月份租金,顯難謂非有就其原出租之系爭房屋與各該被上訴人另行發生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意思實現,此項租賃契約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尤無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可言各項,因而判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其返還請求權均不得謂為存在,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徒以被上訴人提存之租金為不合法等詞,就原審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斤斤指摘,不能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