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基於繼承其父之遺產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與其叔某甲無涉,某甲之代為管理,曾用自己名義出租於被上訴人,如係已受委任,則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固應移轉於委任人,如未受委任則為無因管理,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第五百四十一條亦在準用之列,均不待承租之被上訴人同意而始生效,從而某甲將其代為管理之系爭房屋,因出租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權利移轉於上訴人,縱使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難謂為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房屋行使出租人之權利。
案由
上訴人 蘇金柱 蘇金湧 右蘇金湧法定代理人 蘇郭秀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崇錡律師 被上訴人 廖元昌 廖榮桂 廖岳峰 林 尾 林秋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系爭台中市○○路第二○三號房屋一間,原為上訴人之父蘇永立所有,蘇永立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總簿節本、建物標示部謄本可稽。而上訴人之父死亡開始繼承後,其叔父蘇永彬以嫂寡姪幼乃代為管理該項房屋,曾用自己名義出租於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業已長大,遂將是項出租權交還於上訴人,並於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就有關該項房屋事宜逕與上訴人接洽,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認證通知書為證,復據證人蘇永彬到案證述無異,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係因繼承其父遺產之關係而取得,原難謂與其叔蘇永彬有關,蘇永彬之代為管理出租如係受委任,則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固應移轉於委任人,如未受委任則為無因管理,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亦在準用之列,均不待承租之被上訴人同意而始生效,從而蘇永彬將代為管理之系爭房屋,因出租於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上訴權利移轉於上訴人,縱使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難謂為不生效力。上訴人本於此項權利之移轉,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行使出租人之權利,自非法所不許。原審於此未加注意,乃徒以其權利之移轉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因而判斷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並無收回自住之權利,其執是為請求返還之理由即難謂有訴權存在,關於法律上之見解,已屬不無誤會。再就上訴人在歷審所主張收回自住之事由言之,(一)上訴人行將結婚,(二)上訴人現住房屋係向蘇永彬借用。前者部分,原審以上訴人不惟未能就此為相當之證明,且與其所稱因房屋尚未收回無法準備結婚之情詞矛盾,認其主張非屬實在自非不當。第後之部分,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現住房屋確屬蘇永彬所有,並於民國三十七年間已與蘇永彬分立戶籍,則上訴人與蘇永彬在同一房屋居住是否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抑係因共同生活所致,尚屬不無疑義。原審未就此切實究明,遽以雙方同住已閱多年,遂為係因共同生活而非使用借貸之斷定,亦欠允洽,是原審本於以上論據,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