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還屋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難免於賠償之責,顧此種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揆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並非相同,故上訴人以所支出之修理費互相抵銷,即不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不得抵銷之列。
案由
上訴人 吳觀淇 被上訴人 李蔡阿妙 右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期限自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四十五年二月末日為止,租金每月新台幣六千元,被上訴人於期滿前四十五年二月八日通知上訴人期滿後不再續租,而上訴人竟至同年六月二日始行遷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被上訴人以前開租賃關係,已因期滿而消滅,上訴人拒不遷屋,顯屬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賠償租金損害之責任。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通知終止契約,遲至同年二月八日始行通知,自屬無效;及縱有損害賠償之義務亦應於其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代付修理費之償還請求權內互相抵銷為抗辯。查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之附約,關於期前一個月通知之規定,僅為上訴人於期滿前,如欲繼續承租,或被上訴人期前有需出賣系爭房屋之情形而設。茲被上訴人既無此種情形,則其向上訴人表示反對期滿繼續出租之意思,自無須於一個月前為之始為有效。惟本件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還屋之義務,致使被上訴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難免於賠償之責。顧此種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揆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既非相同,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互相抵銷,即不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不得抵銷之列。原審對於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代付修理費,有之究係代付若干及該項費用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各節,並未置議,徒以上訴人逾限交屋,致被上訴人發生損害,即屬所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法不得以其修理費抵銷為詞,將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依上說明,殊有未合,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