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固不以明示之反對為限,但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沉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
案由
上訴人 谷謙受 被上訴人 周兩儀 周添益 周麗金 周泰興 訴訟代理人 孫麗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賠償損害並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坐落台北市○○○路一七二號房屋,連同其他房屋共二十一棟,原為被上訴人之故父與日人所共有。臺灣光復後,由政府接收,於民國四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立約出租與上訴人使用,定期一年,租約內註明「上項房地日人佔七分之六省人佔七分之一」等字樣。嗣公產管理處將上開房屋畫歸被上訴人所有,並於四十一年十月二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公產管理處在止約前,所收租金;曾按比例分與被上訴人 (見第一審判決理由項下) ,原審認為公產管理處並非無權出租,上開租約,對於被上訴人非無效力,固無不當。惟定期之租約,於租期屆滿前,不得任意終止。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固不以明示之反對為限,但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沈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原審並未查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有無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遽以被上訴人既未收取租金,自係表示不再出租等詞,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自屬欠當。次查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理由,收回房屋者,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判既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命上訴人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又認被上訴人有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用之必要,其理由亦有矛盾,從而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難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及此,聲明廢棄原判決,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