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上 訴 人 陳其賢(即陳企賢) 被 上訴 人 邱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暨假執行之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七日晚一時許,侵入被上訴人臥室,乘其熟睡之際,將其內褲拉下企圖姦淫,嗣因被上訴人及其同睡之邱○○聞聲驚醒,共同將上訴人驅出,致姦淫未遂,經同級法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妨害風化罪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藉金,原為法之所許,因而酌定其數額為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固非毫無根據。惟查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審對於上述各點並未詳細調查,亦未於判決書內記載其意見,僅以含混空洞之詞,認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一千元數額為過少,因予廢棄一部分判決,命再賠償新台幣二千五百元,顯屬理由不備。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