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案由
上訴人 蘇照 蘇芬 劉西滿 劉雅國 劉素美 劉羽 劉保祿 上訴人兼右 二人法定代 劉蘇月 理人 被上訴人 黃塗 法定代理人 黃旺 被上訴人 陳金定 被上訴人兼 右一人法定 蘇永 代理人 被上訴人 蘇添慶 蘇評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又民法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之規定,係在使受益人保有其財產上之利益,故受益人因此所受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占有建築房屋之系爭雲林縣元長鄉○○段七四之五號基地,前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基地之訴,業經確定判決,確認此項基地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以上不行使而消滅,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有卷附之原確定判決足據,并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就系爭基地繼續使用收益,依上說明,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乃上訴人竟執是為理由,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自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所不許,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之訴非屬正當,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不得謂為失當。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至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茲上訴人在本院主張系爭基地其返還請求權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歷年地稅仍由上訴人繳納致受有損害等情,藉為新攻擊方法,尤不在應予斟酌之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