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
案由
上訴人 陸軍供應司令部軍醫署 法定代理人 楊文達 訴訟代理人 季灝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簡萬銓 訴訟代理人 周耀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債務人黃建良因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民國四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將債務人黃建良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廿一巷一號房屋及基地實施查封,並電知台北市地政事務所,於四十四年六月為預告登記。嗣奉執行法院通知,以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業蒙法院裁定,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優先受償,復經上訴人向台北市地政事務所,調查其第一次抵押權設定日期為四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登記日期為四十三年四月九日,債權週轉範圍額為新台幣八萬元。其第二次抵押權設定日期為四十四年七月五日,登記日期為四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債權週轉範圍額為新台幣十五萬元,是其第二次設定抵押權,已在預告登記之後,自屬無效。其第一次抵押權之設定,雖在預告登記之前,惟查其提出之債權憑證,係黃建良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簽立本票一紙,金額新台幣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同年十二月廿七日簽立本票一紙,金額新台幣五萬元,同日又訂立定期質押放款借據一紙,借款為新台幣八萬元,是其原債權早已消滅。其新債權之成立,均在執行查封並為預告登記之後,則其抵押權之設定,實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屋及基地之抵押權不存在云云。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於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本件黃建良對被上訴人第一次所立不動產抵押契約,載明將其所有上開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上,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本金以新台幣八萬元 (第二次抵押契約載十五萬元) 為限度之清償 (下略) 云云,而登記總簿亦記載債權週轉額新台幣八萬元 (第二次為十五萬元) 等字樣,則黃建良在四十四年十一月及十二月所立本票及借據,其在上開約定本金限度以內之部分,即屬於原不動產抵押契約所訂定之被擔保債權,其第一次設定抵押權,既在查封不動產之先,則關於本票及借據之債權,雖發生於查封不動產之後,但為原抵押契約所訂定之被擔保債權,其抵押權因仍存在,不受查封不動產及預告登記之影響。上訴人謂第一次設定之抵押權,有民法第八百七十條所稱由債權分離之情形,顯屬誤解法意。復查第二次設定抵押權,係專以基地為抵押物,有登記總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足據,上訴人雖謂其已就上開房屋及基地,一併聲請實施查封記明查封筆錄在卷,但指封切結則未記載基地,而執行法院致台北市地政事務所請為預告登記之代電,及致台北市政府請估價之代電,與該市政府之復函附表,暨拍賣不動產之公告,均僅記明房屋一棟,並無基地之記載,即登記總簿亦祇就房屋為預告登記,而未就基地為預告登記。原審因認當時並未就基地實施查封,被上訴人第二次專就基地設定抵押權,即難謂為無效,原審本於上述各項見解,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不存在,為非有據。遂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殊非有違。上訴論旨任意指摘,不得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