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案由
上訴人 蔡李葉仔 被上訴人 李堆祿 李興祿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定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子蔡吳溪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間,將其與其他兄弟共有大甲鎮銅安厝九號等十一筆耕地之應有部分,計面積七分另三毛六絲,出賣與被上訴人李堆祿,尋轉售與其弟被上訴人李興祿,但該共有地早經共有人分管,其中第一一五號內甘蔗園一坵面積五厘二毛,係經原共有人兄弟協定留與上訴人為養老之田,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十月下旬強行割去上訴人所種稻谷及稻草,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復將田內防風林及竹砍伐運走等情,請予判令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稻谷五百六十台斤(原判決誤書為五千六百台斤),稻草七百台斤及竹林損害金二萬二千四百元。原審以依被上訴人與蔡吳溪所訂土地共有權買賣契約書,載明蔡吳溪將其分管部分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一併出賣被上訴人,系爭甘蔗園夾在第一一五號之中間,而買賣契約書並無將該部分勘明除外之條款,上訴人所提鬮分契約證書,不但無法證明第一一五號內五厘二毛土地係由上訴人現耕,且上訴人年老亦乏耕作能力,故所謂養老田,不過將該地上所得之收益歸與上訴人作為養贍費,而非讓與耕作權,即難認為上訴人有足以排除被上訴人收取該地之稻谷、稻草及竹林之權利。惟查該項鬮分契約證書既載「但大甲鎮船頭埔第一一七號同所第一一五號內水頭及甘蔗園一 ,及同鎮日南第三、四號,現在係母親養贍之額,依照現在以母親使用……侯待母親百歲年終之時,即照前記各房應得之業各業各管……」字樣,而被上訴人對於蔡吳溪出賣之共有地,曾經原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及其曾在上訴人指出之第一一五號地內之系爭五厘二毛部分,割去稻草、稻谷及砍伐竹林等事實復不否認,參以蔡吳溪出賣之持分祇七分另三毛六絲,而被上訴人實際點收者則為七分五厘六毛八絲,超過契約上所買面積達五厘三毛二絲(見大甲地政事務所地圖謄本)之情形,是上訴人謂系爭甘蔗園之五厘二毛不屬蔡吳溪分管及出賣之範圍,而係原共有人間協議,以之交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依上說明,受讓持分之被上訴人仍應受是項特約之拘束,不問上訴人能否自耕抑由他人代耕,均非被上訴人所得超越承買範圍,任意攫取其地上物,是否絕無可採,即屬有待推敲,原審未注意及之,竟憑上揭理由,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維持,猶嫌速斷。上訴論旨,聲明廢棄,不得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83 年 6 月 3 日釋字第 349 號解釋,部分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